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警方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8幀」。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查獲,雖未肇事,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非輕,且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雖承認有飲酒後駕車,然仍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另衡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