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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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月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號、107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簽單壹張、簽賭帳單參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月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0元、簽單1張及簽賭帳單3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前述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對於該類物品之沒收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而為適用。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160元、簽單1張及簽賭帳單3張,係被告為賭博行為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扣押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7保管字第1490號)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押物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且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該等扣押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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