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為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第6至7行「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應更正為「持機車鑰匙」,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添水 、 劉信志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查獲照片
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98年5月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猶不知悔悟,短期內再犯本件手法雷同之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未竊得財物,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所生損害堪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2支,固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