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2號、226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99年度易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無業女子,一時貪圖小利,分別徒手竊取 陳鈺涵 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便利商店內價值新台幣(下同)378元之保養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陳鈺涵1萬8千元、付清上開保養品之價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告訴人陳鈺涵到庭陳述:「因為我手機裡面有輸入很多客戶的電話,我沒有辦法聯絡客戶,讓我的生意一落千丈遭受損失,我要求被告賠償我的營業損失,我是開卡拉OK店的,我要被告賠償我5個月的店面租賃費用,每月2萬5千元,共12萬5千元」部分,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該手機價值8千元,有警詢筆錄可參,而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1萬8千元,為告訴人當庭自承,堪以認定,是告訴人又於本院表示尚有12萬5千元之損失,此部分被告當庭表示不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之要求未經舉證,是自不能以被告拒絕賠償告訴人所稱之營業損失,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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