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車牌號碼「4410-SN」更正為「4401-SN」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之女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酒後駕車失控致與對向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反推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於警詢時表示:「我感覺酒後駕車與平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沒有不同,不希望義務勞動。」等語,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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