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9年度聲觀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檢察官漏引第3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結果,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