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31號上訴人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張淑貞 律師 楊文豪 律師被上訴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6年智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欠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第二審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合計為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元,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或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如數繳納,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商品型號(ModelNO.)為DSA-10P-05(USB050100)、DSA-10P-00(000000)與DSC-51FL(52100)之替換式電源插頭;(二)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第一項為排除侵害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即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50萬元加計百分之十計算,即165萬元。另起訴聲明第二項則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之10,000,000元計算,故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0元,上訴人即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100,000元,有本院96民審字第0000039645號收據在卷可憑,尚餘14,520元未繳。另本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71,780元,則全數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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