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54號原告甲○○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告乙○○P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9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詎被告於96年8月4日藉口返回越南後,迄未返台,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79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原告拒予返台,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有關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搭機證明、本院96年度婚字第79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被告是否有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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