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
4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第
4年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98年5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8日及98年7月23日2次合法傳喚皆未到庭,足認受刑人未具有改過遷善之心,無從認受刑人仍遵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繳納200,000元。綜上,本件受刑人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第4年屆滿前,向公庫支付200,000元,於98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然依卷附相關資料,並無受刑人有屆期未履行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且情節重大之事證,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至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傳喚未到,並非屬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自不得據此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事實,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