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曾聰 總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曾永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曾聰總 於民國一百○一年一月五日收養曾永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曾聰總係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永杰係00年0月00日出生,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曾聰總未婚且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 曾聰哲 之胞弟,因曾聰哲之母擔心收養人年老後無人照顧,在曾永杰小時候就有說要讓曾聰總收養人曾永杰為養子,並經其生父曾聰哲、生母 傅月英 同意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雙方於101年2月15日到院陳述明確;另曾永杰之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長子 曾偉銘 可資扶養,現全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且生父曾聰哲、生母傅月英已當庭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可提供扶養,本件收養對其無不利之情形,而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親叔且無子嗣,經家族同意過房承祧及扶養,可認收養動機單純,且本件收養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列不應予認可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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