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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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97.10.18│93年4月間某日起││││迄97.10.23│├────────┼────────┼────────┤│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9293號│字第3028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重訴字第3││事實審││730號│號││├────┼────────┼────────┤││判決日期│98.2.26│98.5.26││││││├───┼────┼────────┼────────┤││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判決││730號│5805號││├────┼────────┼────────┤││判決│98.3.30│98.10.8│││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6270號│字第16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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