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虞國成 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
羅凱正 律師相對人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駁回相對人上訴,並為聲請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4,736元之本息,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8,04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6,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447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8,100元,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3,97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1,709元,餘2,266元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13元(計算式:1,447+2,266=3,713),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萬2,01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3,││││51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上│8,100元│上訴利益為49萬952元,││訴部分)││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附│3,975元│上訴利益為24萬2,562元││帶上訴部分)││,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