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40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民國67上列當事人間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收養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00年00月00日生)之生父 黃茂松 前於72年2月8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8年11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至被收養人之生母 陳淑婉 已過世致無法提出其同意書,為此請求法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法第1074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以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故足認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契約。本院審酌本件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身心健全,且雙方已共同生活28年,感情融洽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具有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行為未具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應不予認可、或其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故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