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請人甲○○民國○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養父 盧文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86年8月26日歿)、養母 楊秀 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93年12月27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經養父盧文東、養母 楊秀英 共同收養,然聲請人向與生母 楊美 同住,從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因養父盧文東、養母楊秀英已分別於86年8月26日、93年12月2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母盧文東、楊秀英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盧文東、楊秀英成立收養關係,然聲請人事實上從未與盧文東、楊秀英共同生活,嗣盧文東、楊秀英於86年8月26日、93年12月27日相繼死亡,盧文東、楊秀英尚有五名子女,聲請人並未繼承盧文東、楊秀之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盧文東、楊秀英既已死亡多年,且另有子嗣,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