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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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柏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
力,騷擾告訴人,顯見欠缺法紀觀念,藐視法院公權力,所為自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本案行為手段僅止於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並未訴諸身體暴力,對告訴人造成實際危害、不良影響程度非重,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1名10個月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蘇柏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居○○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宇與乙○○原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蘇柏宇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工作場所(○○市○○區○○街00巷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蘇柏宇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26日上午時起,迄同日21時43分許止,密集使用通訊軟體LIEN撥打電話予乙○○,經乙○○予以封鎖後,復撥打未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及傳送訊息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宇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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