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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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悅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 陳怡臻 原諒,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被告陳悅禎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2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