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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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被告郭明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67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郭明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郭明龍為 黃健傑 (所涉恐嚇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拍定人,黃健傑則在上址前方違法設置柵欄,兩人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郭明龍為前開柵欄,復在上址○○路000巷0之0號前,報警後先嘗試徒手推開該柵欄,然遭黃健傑徒手攔抱阻止,經在旁警消上前將兩人拉開,雙方已無肢體接觸後,郭明龍怒氣不息,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接續搥打黃健傑臉頸部、手部數下,黃健傑因此受有左臉7x5公分紅腫,左頸7x0.5公分、7x0.5公分、6x0.5公分、6x0.5公分紅腫,左手腕背側1.5x0.5公分擦傷,左前臂背側8x5公分紅腫之傷害。案經黃健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1.被告郭明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3頁);
2.黃健傑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3頁、第85頁);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3頁);
4.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及所附光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黃健傑從事鐵工,他的房子被拍賣,被我們買下來,心生怨恨,所以他從109年起就在我們家裝鐵欄杆,我拆掉後他又裝上去,三年以來都是這樣,政府也認為這是違建,當天是他來攻擊我,我是自衛,保護我的人身安全及財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95657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為證,惟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黃健傑裝設的柵欄應係違建,固有前引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函為證,然被告毆打黃健傑,顯非能夠排除前開違建柵欄的手段甚明,遑論被告係在與黃健傑發生衝突,經在場警消將2人分開後,返身毆打黃健傑,其行為本身即為不法侵害,尤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請求傳喚 鄭炳坤鄭克乾 ,欲證明該處係其私有財產(本院卷第51頁),然如上所述,被告之私有地範圍並非本案爭點,而係不能以保衛私權為名傷害他人,故前開2名證人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毆打黃健傑身體數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揭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
2.爰審酌被告最近10年內均無傷害、恐嚇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黃健傑非法設置柵欄,雙方發生衝突所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可理解,惟在公權力面前猶動手傷人,犯罪手段顯無可取,犯後在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又否認犯行,亦未能與黃健傑達成和解,另斟酌黃健傑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士簡 字第 679 號(113.07.1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1258 號(113.08.1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535 號判決(113.12.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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