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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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沛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沛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沛麒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社區中庭守衛室前,因細故而與 黃應芬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之方式毆打黃應芬左臉頰數次,致黃應芬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徐沛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黃應芬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擋在伊的面前,且用手肘頂撞伊的胸部,伊為了要讓告訴人離開而作勢將手抬起來,可能是纏繞在右手手腕上的佛珠,不小心以該佛珠的金剛結(即流蘇部分)碰到告訴人左臉頰,但告訴人左臉頰於斯時並無紅腫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址社區中庭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跟隨告訴人腳○○○區○○○路旁爭吵,再跟隨告訴人腳步返回社區守衛室前繼續爭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反面)、證○○○區○○○道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即被告胞姊 徐素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嗣○○○區○○○○路走
回到守衛室門口,想請 鄭道隆 評理,而被告亦跟隨在後,並在守衛室外面,以右手握拳之方式,揮擊到伊的左臉頰,鄭道隆應該有看到被告揮拳毆打伊,伊之所以能確定被告是用拳頭毆打,係因覺得被告的手很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佐以證人鄭道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守衛室裡面,與告訴人、被告與徐素珺等人相隔一扇鋁門,有聽到告訴人、被告與徐素珺正在守衛室外面爭吵,因為守衛室的鋁門是全透明,且如同本院易字卷第22頁照片中所示打開一半,伊就在守衛室裡面看見被告於講話時,不只一次用手朝告訴人左臉揮去,但被告究竟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的左臉,伊無法確定,亦無從確認次數,另外,伊還有聽到告訴人稱被告怎麼可以動手打人,於是伊走出守衛室,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以口頭規勸被告不能動手打人,但告訴人仍舊與被告繼續爭吵,最後2人走出社區,均稱要找當地里長主持公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臉揮拳之動作。另就被告右手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左臉頰乙節,除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右手確實有碰觸到其左臉頰(見偵字卷第9頁、第21頁;本院易字卷43頁)外,證人鄭道隆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迄今已事隔一年,雖然伊不能確定被告究竟是用手掌還是用拳頭,但伊能夠確定被告有揮動右手的動作,因為被告當時揮了好幾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曾聽聞告訴人稱「你(即被告)怎麼動手打人」乙語(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足見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該拳頭確實有碰觸到告訴人左臉頰。再者,依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可知(見偵字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該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告訴人受有「臉之挫傷」之傷勢,且就醫時間為「104年1月12日」(關於偵字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就醫時間為「103年1月12日」部分,詳後述)而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不難從告訴人傷勢照片看出告訴人左臉頰有些許紅腫情形,足見告訴人左臉頰確實因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臉頰揮拳毆打,致其左臉頰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無訛。至於證人徐素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區○○○○路邊走回守衛室,被告也跟著告訴人走回守衛室,伊亦跟在告訴人與被告後面走回守衛室,伊在守衛室的鋁門旁邊(即信箱附近)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辱罵被告,告訴人稱「你們兩姊弟長那什麼樣子,笑死人」,然後撐起手臂不讓被告通過返回住處,被告為了返家,便舉起右手撥開告訴人的左手臂膀,但被告的右手及手腕上的佛珠均無碰觸到告訴人,在上址守衛室前,未曾看見被告有用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去,亦不曾聽聞告訴人有稱「你怎麼可以打人」乙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除與證人鄭道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部分事實尚有出入外,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以纏繞在右手手腕上佛珠之金剛結碰觸到被告左臉頰乙節互核不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是證人徐素珺前揭所證,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為了要告訴人離開而作勢抬起手來,可能是纏
繞在手腕上的佛珠,不小心以該佛珠的金剛結碰觸到告訴人臉頰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當時手腕上沒有配戴任何手鍊或佛珠等飾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當時雖穿著長袖上衣,惟其以右手平舉指向告訴人時及以右手微舉放在腹部前,右手手腕上確實沒有佛珠或流蘇部分顯露在外,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日纏繞在手腕上之佛珠一串,勘驗結果略以:「整串佛珠之直徑為21至23公分,前方墜飾總長度大約7公分(紅色飾品的部分,長度為1.7公分、寬約1.5公分,紅色飾品下方銅的部分寬度約1.6至1.7公分),個別佛珠寬度約0.
5公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第65頁),而該串佛珠之墜飾雖長達7公分,惟紅色飾品下方銅製品部分(被告稱此部分即為其所稱之「金剛結」)寬度僅有1.6至1.7公分,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若以此墜飾部分碰撞到告訴人左臉頰,衡諸常情,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臉頰有如此大面積紅腫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⒉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何在醫囑部分
有記載「病患於103年1月12日門診就診處理傷口」,且就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左臉頰並無紅腫情形云云,然天成醫院於104年5月6日以天成祕字第1040506004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函覆中清楚敘明告訴人係於104年1月12日至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因主治醫師不慎將104年誤植為103年,而造成就醫時間有誤,有前揭函覆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足見偵字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醫日期,確屬天成醫院醫師誤植之情。而證人鄭道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在爭吵,吵到雙方臉都是紅的,可能是因為火氣大,伊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臉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固屬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告訴人於同日即赴天成醫院就醫,距案發時間亦非相隔數日之久,且證人鄭道隆當時亦在規勸被告不要動手打人,衡情自不可能仔細審視告訴人臉頰有無受傷情形,更何況依其上開所證,並非全然否定告訴人臉頰有紅腫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臉頰揮拳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造成告訴人左臉頰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係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區○○○○路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數次,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何掌摑告訴人左臉頰之舉止,辯稱:伊當時只有對告訴人丟擲鑰匙,右手完全沒有掌摑的動作,更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碰觸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區○○○○○路旁,被告從後面追上並站在伊的面前,以右手掌摑伊的左臉頰,並以左手拿安全帽要毆打伊的身體,幸因伊有閃開而未遭安全帽毆打到身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區○○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
00:12)有一身著粉紅色外套之女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告訴人以左肩斜背皮包之方式,步行至畫面中央道路上。(00:00:17)有一身著深色長袖上衣、左手提物及安全帽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朝告訴人步行而至。(00:00:19~00:00:22)被告自畫面右方一邊走向告訴人,並同時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步行至告訴人左前方約距一步,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臉部。(00:00:24)告訴人轉身欲朝畫面上方離去,被告自告訴人背後,以其右手向告訴人右後方做出揮動或扔擲的動作。其後,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上臂。(00:00:25)告訴人右手甩開被告右手,告訴人同時以順時針方向轉身面向被告。(00:00:26)被告與告訴人疑似有拉扯動作,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臉頰,同時告訴人左手指向畫面右方另一紅衣女子(即徐素珺)。(00:00:28)告訴人朝畫面右側步行。(00:00:33)被告朝畫面右方指向告訴人。(00:00:35)告訴人轉身後以右手向上揮動。(00:00:36)告訴人繼續朝畫面右方步行離去,被告尾隨其後。(00:00:38)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右側,徐素珺於馬路上撿拾物品後,走向畫面右側。(00:00:40)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並無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之舉止至明,此部分勘驗結果顯與前揭證述內容相左,是告訴人前揭所證,要難可採;且依證人鄭道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守衛室裡面往外面看,會有一處死角,只能從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均○○○區○○○○路旁,但因為伊當時在用餐,所以沒有注意2人有何舉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足見證人鄭道隆亦未見聞告訴人所○○○區○○○○路上之案發經過;更何況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固於診斷欄位均敘明告訴人受有「臉之挫傷」之傷害,惟以上開傷勢,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在上址守衛室前對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致,是本件既無任何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左臉頰有何在○○○區○○○路旁受有被告右手掌摑之傷害,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率認被○○○區○○路旁有傷害告訴人左臉頰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