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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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榮因積欠其友人丙○○(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力償還,竟與被告甲○○(所涉詐欺得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前某日,由被告甲○○在臉書網站上之「廟會,陣頭,神佛,宮廟用品交流買賣區」,以臉書帳號「 王鈺 」為名,刊登販售全新太子神明像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乙○○於107年6月25日閱覽上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網站之通訊軟體與「王鈺」聯繫購買神明像事宜,被告張○榮則於同年月30日問得丙○○之帳戶帳號後,以上開臉書帳號「王鈺」指示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遂於107年6月30日19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該神明像,被告張○榮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且臉書網站之通訊軟體遭「王鈺」封鎖而無從聯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榮係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施以詐術之時間(107年6月25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張○榮嗣於107年8月28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仍未滿18歲,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始為適法。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榮河10
8偵16853字第1090018327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份在卷為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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