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榮(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積欠其友人 張仁豪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力償還,竟與被告王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6月25日前某日,由被告王政宇在臉書社團「廟會,陣頭,神佛,宮廟用品交流買賣區」,以臉書帳號「 王鈺 」為名,刊登販售全新太子神明像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 林韋志 於107年6月25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與「王鈺」聯繫購買神明像事宜,張○榮則於同年月30日問得張仁豪之帳戶帳號後,以上開臉書帳號「王鈺」指示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遂於107年6月30日19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張仁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該神明像,張○榮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且臉書之通訊軟體遭「王鈺」封鎖而無從聯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政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政宇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仁豪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政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使用臉書名稱「王鈺」刊登販賣神像之訊息,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在臉書社團「廟會,陣頭,神佛,
宮廟用品交流買賣區」,看到臉書帳號「王鈺」刊登販售全新太子神明像之訊息後,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與「王鈺」聯繫購買神明像事宜,臉書帳號「王鈺」指示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遂於107年6月30日19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00
0元至張仁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該神明像,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且臉書之通訊軟體遭「王鈺」封鎖而無從聯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志於警詢時、證人張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第16至1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王政宇所不爭執(見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易卷】第117至118頁),復有張仁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至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5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張○榮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張仁豪借6,000元,伊要求張仁豪提供帳戶讓伊匯款,當時伊在住院,王政宇本來要拿錢給伊,伊就叫王政宇直接匯入張仁豪的帳戶內,這筆錢是王政宇叫別人匯的,伊本來是跟王政宇一起賣神像,但後來因為伊住院,伊聽王政宇說他有賣神像,但是買家匯款後,因為神像摔壞了,有說要和解,但王政宇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了,之後臉書可以用時,沒有辦法聯絡到買家,買家才提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林韋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仁豪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仁豪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據,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仁豪有借款6,000元予同案被告張○榮,並提供其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張○榮匯入返還之款項,及證人 林韋志確 曾與臉書帳號「王鈺」聯繫購買神像事宜,並於匯款6,000元至張仁豪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後,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且遭「王鈺」封鎖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共犯張○榮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至被告王政宇雖曾於偵查中自承:張○榮曾經叫伊匯款6,00
0元至張仁豪之帳戶,最後匯到張仁豪帳戶內的錢是伊跟張○榮一起在網路的臉書上賣神像的錢,伊忘記買家是誰了,伊收到錢後有跟買家說神像摔壞了,買家說賠一賠就好了,伊賣神像當時臉書帳號是王鈺等語(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惟嗣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之,陳稱:本案是張○榮做的,伊沒有參與,當初會承認是因為張○榮說他還有其他案件,害怕被押,要伊先幫他頂這條罪,張○榮說他會跟告訴人和解,不會有事等語;證人張仁豪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提出其與被告王政宇於108年3月2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如下:
張仁豪:張○榮有去和解嗎?王政宇:有吧,我不知道。
張仁豪:你怎麼確定有?王政宇:他說好了。
張仁豪:那他人呢?和解書呢?王政宇:人在裡面,和解書沒給我看。
張仁豪:那跟你有沒有關係?王政宇:沒關係。
張仁豪:那你怎麼會被他牽扯出來?王政宇:他怕進去。
張仁豪:什麼?王政宇:他怕關。
張仁豪:那為什麼要把我帳號給別人?王政宇:我不知道。我連你有把帳號給他我都不知道。
張仁豪:可是你跟他去開庭,跟你沒關係,你那些話怎麼跟
檢察官講啊?王政宇:他在旁邊說。
張仁豪:你知道對方電話嗎?王政宇:不知道。
張仁豪:名字呢?王政宇:不知道。
查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王政宇與證人張仁豪私下聯繫時所為,渠等於對話時衡情應無預期該對話內容將提出於法院,是該通聯內容應具有憑信性。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張仁豪詢問被告王政宇與本案詐欺是否有關連,被告王政宇所為之回答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否認犯罪時陳述之內容相符,是以被告王政宇前開所稱係替張○榮頂罪,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自不能僅因被告王政宇曾經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王政宇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王政宇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政宇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政宇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政宇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王政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同案被告張○榮被訴共同犯詐欺得利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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