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
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編號1、2│││││││(民國)││(民國)│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107年9月│本院107年│108年2月│本院107年│108年3月│7年度審訴│││級毒品││25日9時27│度審訴字第│14日│度審訴字第│15日│字第1129號│││││分許採尿時│1129號││1129號││判決定應執│││││回溯96小時│││││行有期徒刑│││││內某時許│││││1年4月確│├─┼────┼──────┼─────┼─────┼─────┼─────┼─────┤定。││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107年10月│本院107年│108年2月│本院107年│108年3月││││級毒品││12日10時24│度審訴字第│14日│度審訴字第│15日││││││分許採尿時│1129號││1129號│││││││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7年12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級毒品││11日至同年│度審訴字第│12日│度審訴字第│6日││││││月12日間之│270號││270號│││││││某時││││││├─┼────┼──────┼─────┼─────┼─────┼─────┼─────┤││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7年6月│本院109年│109年3月│本院109年│109年4月││││級毒品││22日14時32│度審訴字第│31日│度審訴字第│29日││││││分許採尿時│121號││121號│││││││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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