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于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于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0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毒品咖啡包殘渣│1包│109年度保管字第2103號│││袋(黃色人物)│││└─┴───────┴──┴───────────┘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4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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