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8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生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翻拍照片8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並補充「被告林裕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王彥翰 警詢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林裕生為告訴人林○○之胞兄,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恫嚇言語,脅迫告訴人在空白「抵繳遺產稅申請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拒不簽名,被告始未能得逞。是被告所為強制未遂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裕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彼此關係血濃於水,本應相親相愛、同心同德,尤其父親過世後,更應相互扶持,卻因父親過世後,兄弟姐妹間多次對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而不睦,告訴人因此拒絕在「抵繳遺產稅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因擔憂遺產稅逾繳交期限將遭處罰,一時衝動失慮,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固有不當而應予非難,惟並無實害行為,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已退休十幾年,家庭經濟來源依靠老農津貼,家裡還有太太,孩子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