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廷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3、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香菸3支。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文廷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偵73號卷第85-88頁、聲羈卷第19-25頁、偵聲卷第22-24頁、本院卷一第25-27、97-100頁、本院卷三第12-13、49、75-76頁),核與證人 陳俊延 、 陳彥 宏、 蔡明穎 、 吳良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28、30-33頁、偵85號卷第47-49、75-77、95-97、125-127頁、偵73號卷第131-13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4份、被告與證人陳俊延、 陳彥宏 、蔡明穎、吳良威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7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7703號函各1份、金鑽檳榔攤照片3張、通訊監察錄音光碟2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58頁、偵73號卷第161-162頁、本院卷一第149、169-170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三、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如果我賣掉毒品收到錢,會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部分,我總共賣5,500元,我是以3千元購入,所以可以賺取2,500元之價差。編號7原本我是想要用毒品跟吳良威交換麥當勞套餐,但他後來還是有另外給我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100元),可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7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如附表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 爰均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如附表編號5、7之毒品來源為 謝丙子 ,員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謝丙子,其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因而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9-285、2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附表編號5、7的毒品,都是我跟謝丙子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而觀謝丙子於107年10月初販賣與被告之毒品金額高達1萬元,其數量應高於被告如附表編號5、7販賣與證人陳俊延、吳良威之數量,且被告向謝丙子購入毒品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5、7販賣毒品犯行前,則如附表編號5、7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謝丙子,應可認定。是就如附表編號5、7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雖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其毒品來源為 姚政良 ,然證人姚政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除了107年7月16日被判刑的那次,有賣給陳彥宏外,沒有於107年7月4日賣毒品給陳彥宏,也沒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我107年7月4日當天確實有跟陳彥宏在被告的檳榔攤見面,但有可能是跟他合資向被告買毒品,或做其他事情,但我確定當天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彥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證人陳彥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在107年7月16日向姚政良購買毒品,只有1次是跟他本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是以,證人姚政良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指訴姚政良該段期間販賣毒品與其之犯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90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3-245、247頁)。是以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水電工程行工作,與太太、3歲小孩同住,經濟勉強維持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2至7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欄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販賣毒品所得之1千元、編號3販賣毒品所得之1千元、編號4販賣毒品所得之2千元、編號5販賣毒品所得之1千元、編號6販賣毒品所得之500元、編號7販賣毒品所得之500元,分別均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收到1千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香菸3支,均檢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其先前施用所剩餘,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一第99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方式│所處之刑及沒收││號│易├────────┤(新臺幣)│││││對│交易地點││││││象│││││├─┼─┼────────┼────┼────────────────┼───────────┤│1│陳│107年7月4日22時│1,000元│於107年7月4日21時55分、22時1分許│吳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彥│30分許││,吳文廷以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宏├────────┤│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嘉義縣新港鄉南港││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吳文廷交││││起│村南港132號「金││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彥宏,惟陳││││訴│鑽檳榔攤」││彥宏並未交付1千元與吳文廷。││├─┤書├────────┼────┼────────────────┼───────────┤│2│附│107年9月21日0時│1,000元│於107年9月20日23時51分許,吳文廷│吳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表│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宏09│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於│案之門號0000000│││號│同上││前開時間、地點見面,吳文廷交付甲│二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1│││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彥宏,陳彥宏交│含SIM卡壹張)沒收之;│││、│││付1千元與吳文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107年8月25日17時│1,000元│於107年8月25日16時54分、16時56分│吳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俊│7分許││、17時7分許,吳文廷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延├────────┤│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延0000000000號行│案之門號0000000│││︿│嘉義縣新港鄉中庄││動電話聯絡後,2人於前開時間、地│二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起│村產業道路旁││點見面,吳文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訴│││包與陳俊延,陳俊延交付1千元與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書│││文廷。│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4│號│107年9月20日20時│2,000元│於107年9月20日11時35分、19時21分│吳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2│許││、20時許,吳文廷與陳俊延以上開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動電話聯絡後,2人於前開時間、地│案之門號0000000│││4│嘉義縣新港鄉南港││點見面,吳文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二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村南港132號「金││包與陳俊延,陳俊延交付2千元與吳│含SIM卡壹張)沒收之;│││6│鑽檳榔攤」││文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10月7日19時│1,000元│於107年10月7日19時16分許,吳文廷│吳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30分許││與陳俊延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2│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吳文廷交│案之門號0000000││││同上││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俊延,陳俊│二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延交付1千元與吳文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蔡│107年9月13日18時│500元│於107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吳文廷│吳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明│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明穎09│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穎├────────┤│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於│案之門號0000000│││︿│同上││前開時間、地點見面,吳文廷交付甲│二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起│││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明穎,蔡明穎交│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訴│││付500元與吳文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書││││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3│││││││﹀│││││├─┼─┼────────┼────┼────────────────┼───────────┤│7│吳│107年10月28日1時│500元│於107年10月28日0時39分、1時1分許│吳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良│10分許││,吳文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威├────────┤│吳良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案之門號0000000│││︿│同上││,2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吳文│二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起│││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良威,│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訴│││吳良威交付500元與吳文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書││││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