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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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2月(2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2月(2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可徵受
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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