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德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至22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部落裡某處飲用米酒1瓶多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MS-62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同村愛國蒲10號旁路口處停等紅燈倒車時,不慎撞擊同於該處停等由 周德明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後,離開現場返回其上揭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說明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德明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29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證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車損、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一般道路之上,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亦非過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訊時陳稱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沒有存款(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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