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參公克、壹點伍貳貳公克、零點壹參肆公克、零點壹參貳公克、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零壹柒公克、零點壹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陸公克、參點參參公克、零點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又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3年2月、6月及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於97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玻璃球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2月9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南靖車站19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8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寮110號之1旁鐵皮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前,因另案通緝為警員逮捕,查獲其持有海洛因6包(檢驗後各淨重1.522公克、0.134公克、0.132公克、0.024公克、0.017公克、0.1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各淨重3.330公克、0.051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俊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24日期滿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被告冒名「 賴志明 」之毒品案件尿液
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3公克、
1.522公克、0.134公克、0.132公克、0.024公克、0.017公克、0.1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公克、3.33公克、0.051公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僅係對刑法第47條第1項對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宣告為違憲,然並不是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違憲。被告自92年、97年、98年、102年、103年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執行,然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累犯,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3公克、1.522公克、0.134公克、0.132公克、0.024公克、0.017公克、0.1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公克、3.33公克、0.051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