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債務人 蔡宜蓁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宜蓁(原名: 蔡小芬 )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785,36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每月薪資僅有24,64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尚有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須扶養,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正泰資產公司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0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97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4,640元,並提出統一精工公司之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惟參以債務人陳報統一精工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自107年2月至9月間之個人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該8個月之應領薪資所得共計206,069元(計算式:24,605元+25,243元+27,735元+26,354元+43,603元+18,712元+20,877元+18,940元=206,069元),依此計算者,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759元(計算式:206,069元÷8月=25,759元),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較屬合理。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故以25,759元為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佈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880元(房屋使用費3,500元、手機通話費880元、膳食費6,500元、加油費1,000元、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等語,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楊○昇、及其母 曾秀裡 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40頁)。查,楊○昇為00年0月0日生屬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已陳報子女扶養費為4,000元係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後之數額(見本院卷第6頁)。
本院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楊○昇之扶養費為4,000元,並未超出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後之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而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楊○昇扶養費6,000元,為合理可信。又曾秀裡為00年0月0日生,屬須受扶養人,有曾秀裡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證為債務人與其姊 蔡幸娟 、妹蔡春
子、弟 蔡家順 共同撫養,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曾秀裡之扶養費為2,000元,並未超出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其他撫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3,717元(計算式:14,866元4=3,717元),而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曾秀裡扶養費2,000元,為合理可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75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880元、未成年子女及其母扶養費總額6,000元(計算式:2,000元+4,000元=6,000元),債務人僅剩餘6,879元(計算式:25,759元-12,880元-6,000元=6,879元),況因債務人身體不適,於107年12月起無法配合統一精工公司加班政策,調整為正常排班,收入僅剩13,797元,有診斷證明及107年12月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顯不足負擔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正泰資產公司提出之清償方案「單次付款62萬元」或「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