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胤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
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1樓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6月8日,陳胤佑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並於翌(9)日9時53分許,經實施新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除外,詳後所述),業據被告陳胤佑於監獄談話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6年8月1日東監政字第1060600065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6221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伊係於106年6月9日驗尿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惟查被告業於106年
6月8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述之犯罪時間顯無從認屬信實,而本院綜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伊毒品係於106年6月7日19、20時許,向「阿德」所購買,並係於早上7時施用的等語,暨被告入監服刑之「到案方式」為拘提到案乙節,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06年6月8日7時許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生活情狀未婚(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