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育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杜寶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大腿、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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