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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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影像光碟1片」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及影像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思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95號被告許有利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各以徒手竊取王思捷所有之盆栽1個,得手後均隨即離開現場。嗣王思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2日11時46分許通知許有利到場說明,並經許有利主動交付上開盆栽2個(已發還王思捷)供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有利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思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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