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至114年9月,故本件不宜為戒療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