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靜怡具保人劉昱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5年度執更字第42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昱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汪靜怡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經具保人劉昱廷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劉昱廷因受刑人即被告汪靜怡詐欺案件,出具現金2
萬元保證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釋放(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居所及所陳報之送
達處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併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士檢清執丁緝字第2178號通緝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又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