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債務人 楊宏祥 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宏祥自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104年7月依照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176期,年利率5%,然伊因工作不穩定而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款,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0號卷第12至1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中信銀行105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56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