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松鶴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松鶴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對全案坦承不諱,且實在,不服於判決書內所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人於二月初某日接獲法院民事判決內所示「已達成和解」及「不起訴之處分」。本人犯後深表後悔,願償還被害人所有款項,但因工作不順,薪資過於少,且因在外租屋,消費無法相抵,直至本月(民國一0四年三月)開始,工作方屬穩定,有心再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懇請檢察官准予本人協商並償還所有款項後,再予以執行云云(詳本院卷第七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侵占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二次侵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指有關刑之執行問題,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