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46號、第325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宏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5月9日至105年5月8日(嗣經該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滕克強 住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顆予滕克強。㈡黃宏騏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水門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9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宏騏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其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20公克、驗餘淨重1.0219公克)、吸食器1組,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宏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2219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之。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4年3月30日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04年4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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