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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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金海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金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659號│105年度桃簡字第6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2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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