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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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任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鎮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參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面膜貳佰貳拾盒(內含共計貳仟貳佰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鎮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8號卷,下稱智易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之
「我的美麗日記」面膜220盒(內含共計2,200片),侵害商標權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該公司之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統一藥品公司庭外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統一藥品公司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道歉聲明、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智易卷第46至47、49頁)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卷,下稱智簡卷,第
7至9頁)。兼衡被告自陳擔任粗工,與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父親共同扶養祖父母,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憑(見智易卷第23、45頁反面),併審酌被告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扣案商品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智簡卷第11頁及反面),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得宣告緩刑,姑念其年輕識淺、智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其與統一藥品公司和解而支付之金額不低,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完成3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策自新併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面膜,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34號起訴書。
附件二至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