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3、255、256、257、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6、27號、106年度偵字第4437、4438、4439、444
0、444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473、1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其與 曾珮榕黃子湄 (均經通緝中)均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仍與曾珮榕、黃子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曾珮榕所經營之「極緻全方位診所」、「極漾全方位診所」、「雅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全公司)」等醫美診所及生物科技公司需款投資或美元定存為名義,由子○○○於民國101
年至103年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醫美產品、美元定存等投資項目,向庚○○、甲○○、寅○○、壬○○、己○○、丁○○、戊○○、乙○○、丙○○、卯○○、辛○○等人(下稱庚○○等11人)招攬投資,和其等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4362萬4478元(庚○○等11人交付款項日期、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庚○○等11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6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之性質,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以曾珮榕所經營之「極緻全方位診所」、「極漾全方位診所」、雅全公司等醫美診所及生物科技公司需款投資為由,分別向庚○○等11人介紹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醫美產品等項目,並取得共計收取4362萬4478元之投資款項,而庚○○等11人與曾珮榕約定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9-17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招攬庚○○等11人投入附表所示之投資:
(一)被告曾為下列自白: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黃子湄向外借貸給的利息不錯,有月息2%至4%,年息約24%至30%,所以我就介紹我母親卯○○及4個弟妹丁○○、戊○○、乙○○、丙○○集資借給我,給他們月息1%,年息12%,我再借給黃子湄,賺取利息等語(見花蓮縣調查站卷二第299-300頁),並稱:黃子湄說要跟我借錢從事醫美針劑的買賣,說利潤很好,會給我利息,我再用相同理由跟庚○○、甲○○、寅○○、壬○○、己○○、丁○○等人借錢,把我自己跟他們的錢都交給黃子湄,並拿到幾十萬的利息....一開始是我自己投資,後來開始找庚○○等親友一起投資,我跟親友們都是說要投資醫美,利息會達7-15%,這都是黃子湄、曾珮榕當面跟我講的,我再轉達給我的親友,我在招攬前,有去曾珮榕的投資說明會....曾珮榕在極緻全方位診所讓我們投資客參觀,裡面有醫師、護士駐診和美容諮詢,曾珮榕聘請數位老醫師駐診並宣傳注射針劑後會抗老,所投資的財物就是這種針劑,以後他們會供貨給健保局,然後健保局每月給他們公司1億元,如果我投資夠的話,將成為正式股東,利潤是每月變成3%獲利,我之後就陸續向親朋好友募資投入等語(見他字第3340號卷一第11-12頁、卷二第19-20頁、調偵字第123號卷第6頁),於原審時亦承稱:因為我和黃子湄認識很久了,就借錢給他們去投資,一開始都有付利息,我覺得好像也蠻好的,把錢借給曾珮榕後,過一段時間我沒有資金了,曾珮榕說你要不要問朋友看看,我基於幫忙,所以就跟朋友、家人問說要不要賺一點錢....我有介紹辛○○看他對醫美的投資有沒有興趣,是去跟黃子湄做投資....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卷三第302、304頁)。
(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1.證人曾珮榕證稱:寅○○、庚○○、壬○○、己○○、丁○○、甲○○的錢是我向被告借的,我有將支票交給被告,但被告將支票轉交給誰我不知道,我都是付利息給被告....我是跟被告借款,我開給黃子湄及被告的票都是統一開給黃子湄的,這些票上面只要是我發票或是背書,都是我開的等語(見他字第3340號卷二第125-127頁、第160頁)。
2.證人庚○○、甲○○證稱:被告告知有一件醫美幹細胞抗衰老針劑獲利很好,可以投資,會很賺錢,每次投資至少要200萬元為1個單位,配息是9%至15%不等,要看投資金額大小,投資越多配息越多,所以我就將錢陸續匯給被告,被告則交給我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被告說這項醫美針劑可以長期投資,也可以短期投資,如果我急著要用錢,可以隨時把錢還給我....被告說她自己投資很有獲利,才招攬我們加入這項投資等語(見他字第3340號卷一第135-138、152、206、207頁)。
3.證人寅○○證稱:本案是由我的朋友庚○○、壬○○介紹我向被告投資定存,美金定存年利率12%,所以我就自95年起向被告投資1萬美金....我看我的朋友庚○○跟被告買保險看起來還蠻不錯的,就透過庚○○認識被告,被告就跟我招攬投資等語(見他字第3340號卷一第158、207頁)。
4.證人壬○○、己○○證稱:被告告知有一件「極緻全方位診所」醫美幹細胞抗衰老針劑可以投資,我和被告認識十多年,她只有跟我講,因為相信被告,只有聽她口述,也沒有去看投資的廣告、型錄或產品就投入資金等語(見他字第3340號卷一第164、176、207、215頁)。
5.證人丁○○證稱:被告告知有一件「極緻全方位診所」醫美幹細胞抗衰老針劑可以投資,可以有很多獲利,她也有帶我去「極緻全方位診所」體驗,因為我相信被告,也沒有去看投資的廣告、型錄或產品就投入資金....另外黃子湄、曾珮榕他們有向我推銷說投資300萬元,可以安排幹細胞治療心臟當作額外的贈送,但因我和家人已經投資1130萬元了,就沒再投資等語(見他字第3340號卷一第183-185頁、他字第10327號卷第53-54頁)。
6.證人戊○○、丙○○、卯○○證稱:被告說她在做醫美,比美金外匯利潤更高,所以我就把我保單貸款135萬元投資,之後被告又說要買機器、設備,擴大醫美診所的營運,所以我又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他字第11229號卷第31頁)。
7.證人乙○○證稱:之前我出車禍拿到保險理賠金30萬元,被告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醫美,說換算利潤約是1年12%左右,所以我就匯錢進入被告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1229號卷第31頁)。
8.證人辛○○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被告介紹我與黃子湄認識,黃子湄又介紹我與雅全公司老闆曾珮榕認識,被告於102年1月左右約我在雅全公司,以要經營該公司醫美事業為由問我要不要投資,當時被告、黃子湄與曾珮榕均有出面問我要不要投資,如果投資100萬,1年就有36萬元利潤,所以我就同意了,合約書上雖然只有曾珮榕、黃子湄的簽名,但被告都有在場也都知情等語(見他字第3796號卷第45頁)。
(三)被告向庚○○等11人收受款項之金額甚鉅,並有長期支付高額報酬,利用一般人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之心態,招募之對象由熟識之親人擴大至友人、客戶或同事,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招攬投資之對象不斷以被告為中心向外擴張,投資金額亦高達數千萬之譜,終因黃子湄、曾珮榕等收取資金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致投資人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自非相同。是被告確有對庚○○等11人以美元定存或投資「極緻全方位診所」、「極漾全方位診所」、下稱雅全公司等醫美診所及生物科技公司或醫美針劑為由,招攬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前開招攬庚○○等11人加入本案約定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行為,復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要求各投資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逕收取投資人之現金,以此方式為黃子湄、曾珮榕非法吸收資金(各投資人交付後之資金流向如後述),所參與者,自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屬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犯行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四、庚○○等11人為本案投資所交付之款項,於匯入國外帳戶(如附表編號1(1)(2)(8)(9)、編號3(1)所示)或「極緻醫美」MoneySwap帳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至於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及被告直接收取現金之款項,亦於短期間內全數轉交曾珮榕、黃子湄、 袁淑芳 ,或匯出至曾珮榕、黃子湄指定之丑○○、癸○○等人帳戶,有卷附本票10張、借據11張、匯款或存款憑條12張(見本院卷第77-123頁)可資佐證。證人丑○○復證稱:曾珮榕是我的前妻,因為她的信用不好,就叫我把合庫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給她用,款項的進來及提領、轉出都是曾珮榕所為等語(見偵字第3810號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47頁),證人癸○○亦證稱:我當時有借曾珮榕支票使用,所以銀行帳戶有很多曾珮榕的匯款,支票帳戶我當時沒有在用,剛好她說要用,因此就借給曾珮榕使用,當時有錢進來,就有票出去,曾珮榕請誰匯進來我不清楚,102年10月16日的存款憑條,則是曾珮榕拿現金叫我存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4頁),此外,復有卷附新光銀行109年9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9315號函暨附件之被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9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9601號函暨附件之被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10月12日合金內湖字第1090003059號函暨附件之被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0月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90000053號函暨附件之被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10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73070號函暨袁淑芳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9328號函暨附件之 吳麗嬌 資料、兆豐銀行109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4918號函暨 許德弘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10月16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3574號函暨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10月19日新明字第1098201262號函暨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81-194、197-200、203-223、227-2
31、235-246、249-253、257-264、267-282、285-299頁),可見被告取得款項後轉出之資金,應均係由黃子湄或曾珮榕所取得,尚難證明被告有取得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或係實際分配予被告。惟被告既已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前述,縱依本案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實際分配取得庚○○等11人所交付款項,亦無礙本院就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認定。
五、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者,並不以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應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招攬庚○○等11人,係以投資美元定存或醫美幹細胞、抗衰老針劑為名義,並約定或給付高額報酬,經換算結果,該等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8%至36%不等之利息,逾越當時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1%至2%甚多,顯已達於足以誘使告訴人等為牟取高利而交付投資款項之程度,堪認被告確有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等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袁淑芳、吳麗嬌、 許德宏 ,並發函新光商業銀行提供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以證明被告僅係代收取告訴人等之款項,其後均已匯出至上開人等之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除直接轉交曾珮榕、黃子湄、袁淑芳者外,均已匯出至曾珮榕、黃子湄指定之丑○○、癸○○、袁淑芳、吳麗嬌、許德宏等人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而丑○○、癸○○之銀行帳戶均係借曾珮榕使用,亦經其等證述在卷如上述,衡以匯款至袁淑芳、吳麗嬌、許德宏銀行帳戶既係曾珮榕、黃子湄所要求,則該等款項理應如同匯入丑○○、癸○○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曾珮榕取得。此外復查無該等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取得之證據,本院亦未將該等款項之流向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毋庸繼續調查袁淑芳、吳麗嬌、許德宏銀行帳戶之交易金流,而無傳喚該等證人或發函新光商業銀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均已轉交黃子湄及曾珮榕,因被告是這些告訴人的親友,只是單純基於分享資訊的心態讓告訴人知道,希望大家一起賺錢,並無與黃子湄、曾珮榕經營業務之意思。
2.被告本身也有投資黃子湄及曾珮榕之事業,賠了700萬餘元,亦屬被害人,只是因為被告和本案告訴人等是親友,覺得不好意思害他們賠錢,有道義上之責任,加上不想再跑法院,與多數告訴人和解,希望得到緩刑,因此才在原審承認犯罪,但被告確無犯罪故意。
(二)然查:
1.被告係基於與曾珮榕、黃子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投資人招攬非法吸金,並非僅止於分享資訊等情,業經上述庚○○等11人證述如前。且被告除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如附表所示外,復於部分投資人交付款項後,交付本票作為證明,其中除黃子湄、曾珮榕簽具之本票外,告訴人庚○○、寅○○、壬○○、己○○、丁○○提出之本票(見他字第3340號卷一第147-148、162、169、181、190頁),均係由被告親自署名,若被告僅係向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何須經手資金移轉?又何須負擔鉅額本票債務之擔保責任?另觀之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對於投資之利率條件及期限等資訊對丁○○詳予解釋外,復指示丁○○應匯入丑○○之帳號、邀請丁○○及其岳父母參加活動、請丁○○擔任掛名股東,並於案發後回信告知丁○○:
「我會先還你一些,也請繼續為我禱告,求神憐憫我的過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41頁),均係基於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益證被告係為黃子湄、曾珮榕利益之計算而告知庚○○等11人本件投資案之相關資訊,以使黃子湄、曾珮榕取得投資款項。因此被告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甚屬顯然。
2.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有向庚○○等11人招攬投資之事實如前述,其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復自承全部起訴及移送併辦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卷三第303-304頁)。其向法院自白之時,除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外,審判長復為給予被告充分考量之機會而休庭10分鐘(見原審卷三第303頁),是其自白自係出於被告之真意,被告再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八、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內容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此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及相關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若按社會通念,行為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刑法評價便該僅只成立一罪,學理所指「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俱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之行為概念。查被告與曾珮榕、黃子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3.被告與曾珮榕、黃子湄彼此間,就上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向投資人壬○○、己○○、辛○○就附表編號4(1)(2)(5)(6)、編號5(1)、編號11所收取款項部分,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106年度蒞字第4610號、106年度偵字第17473、17475號),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招攬親友並為黃子湄、曾珮榕取得資金之客觀事實,且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如下述,無從自動繳交,堪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並無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除無從沒收如下述外,復符合銀行法第125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且未依法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洽。
2.原判決附表編號1(3)與編號4(3)之款項應為重複列入,此經證人庚○○證稱:第3筆不是我要投資,是被告說1單位要200萬元,壬○○錢不夠,我先幫她墊,借給她50萬元,被告才開50萬元本票給壬○○,她才把本票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字第3340號卷ㄧ第136、207頁)無誤,核與證人壬○○證稱:我於102年2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340號卷一第164-165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2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同上卷第173頁),是此筆50萬元應屬壬○○投資之款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3))。原判決誤列該筆50萬元為庚○○投資之款項,應屬有誤。
3.原判決附表編號1(5)300萬元應為290萬元,且與編號2(1)之款項應為重複列入,此經證人庚○○證稱:102年8月30日被告開了300萬元的本票給我,錢是甲○○所匯出的290萬元,被告說剩下的10萬元是當作配息,....我投資的6筆裡面有甲○○的29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340號卷ㄧ第136-137、207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我在102年8月27日匯給庚○○290萬元,再由庚○○匯出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3340號卷ㄧ第153、206頁)相符,是此筆290萬元應屬甲○○投資之款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1))。原判決誤列該筆290萬元為庚○○投資之款項,亦為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如上述),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此等罪刑經撤銷部分,所憑基礎事實既已變動,其沒收之宣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併予撤銷改判。
(二)改判之理由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法令之禁制,以高額利潤誘使親友出資,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多半血本無歸,家庭、事業甚至親友間感情因之破碎,而陷生活、工作上之困境,且長期吸收資金高達數千萬元,數額非微,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吸收資金數額、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等之和解狀況及各告訴人之意見,暨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審期間一度坦承犯行、自述亦有投資及借款予曾珮榕及黃子湄等而受有損失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2.沒收部分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收受款項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金後,其中於匯入國外帳戶(如附表編號1(1)(2)(6)(7)、編號3(1)所示)或「極緻醫美」MoneySwap帳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至於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及被告直接收取現金之款項,亦於短期間內轉交曾珮榕、黃子湄、袁淑芳,或匯出至曾珮榕、黃子湄指定之丑○○、癸○○等人帳戶,尚難證明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其中:
A.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先於102年7月10日為庚○○墊付150萬元,取得曾珮榕、黃子湄簽發之同金額本票後,始於翌日(11日)收受庚○○之150萬元現金,此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
B.附表編號1(4)(5)部分,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取得庚○○之30萬元,並為庚○○墊付120萬元,以現金150萬元交付黃子湄,並取得曾珮榕、黃子湄簽發之同金額本票,再於同年月31日收受庚○○之120萬元,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
C.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取得甲○○於102年8月27日交付庚○○,由庚○○轉交之290萬元後,旋交予曾珮榕,並由黃子湄、曾珮榕開立300萬元支本票、借款證明,此有上開本票、借款證明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
D.附表編號2(2)部分,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取得甲○○所匯款之96萬元後,連同自己之款項湊足200萬元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曾珮榕,此有曾珮榕書寫之借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
E.附表編號3(2)部分,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取得寅○○之100萬元,旋即於翌日(12日)交予曾珮榕,並將其中97萬元轉帳至曾珮榕所指定之袁淑芳帳戶,此有該新光銀行存入憑證、曾珮榕簽立之借據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
F.附表編號3(3)(4)(5)部分,被告於103年3月18、19、20日各取得寅○○之100萬元、45萬元及45萬元,旋即於同年月20日將其中60萬元轉帳至曾珮榕所指定之袁淑芳帳戶、並將現金60萬元交付袁淑芳,復於翌日(2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曾珮榕、匯款40萬元(含被告投資款20萬元)至曾珮榕所指定之袁淑芳帳戶,此有該新光銀行存入憑證2紙、曾珮榕簽立之借據2紙、袁淑芳代收款項證明1紙(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
G.附表編號4(1)(2)部分,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取得壬○○之100萬元,旋於翌日(25日)將120萬元轉帳至黃子湄所指定之丑○○帳戶,再於102年1月14日向壬○○收取先前墊付之2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
H.附表編號4(3)部分,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取得壬○○向庚○○所借之50萬元,旋於翌日(26日)匯出100萬元(含其他投資款項)至曾珮榕指定之吳麗嬌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
I.附表編號4(4)部分,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取得壬○○之30萬元,於同年月15日以現金100萬元交付予黃子湄(含其他投資款項),有黃子湄簽發之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J.附表編號4(5)(6)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1日取得壬○○之27萬元、20萬元後,於同年4月25日以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袁淑芳(含其他投資款項),有袁淑芳簽發之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K.附表編號5(4)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取得己○○之50萬元後,旋於同日以現金350萬元交付予曾珮榕(含其他投資款項),有曾珮榕簽立之借款收據1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L.附表編號6(3)部分,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取得丁○○之300萬元後,於同年12月23日全數交付予黃子湄,有黃子湄簽發之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M.附表編號7(1)部分,被告先以卯○○所交付150萬7000元中之30萬7000元、 林佩玲 所交付212萬6000元中之32萬6000元後,於102年10月1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含其他投資款項)予黃子湄,再於102年11月間收受戊○○之135萬元充作上開投資款項。黃子湄則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有該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N.附表編號7(2)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7日取得戊○○之50萬元後,旋於同日匯入曾珮榕所指定之許德宏帳戶,並由曾珮榕於同年月11日簽立證明予被告,有兆豐銀行存款憑條、書面證明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

O.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取得乙○○之3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100萬元(含其他投資款項)予曾珮榕,有曾珮榕簽發之借款收據1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P.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於102年1月至103年5月1日間取得林佩玲之212萬6000元後,除其中32萬6000元充作102年10月11日之投資款如M.所述外,其餘180萬元則連同卯○○所交付150萬7000元中之70萬元,先於102年1月8日將同額款項匯入丑○○之合作金庫帳戶,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Q.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102年1月至10月間取得卯○○之150萬7000元後,除其中30萬7000元充作102年10月11日之投資款、70萬元充作102年1月8日之投資款,分別如M.、P.所述外,其餘50萬元則於102年10月16日匯入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該銀行存款憑條1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3)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所收取或投資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投資款項,仍存留於被告之支配之下而實際取得。至於附表編號11告訴人辛○○部分,其投資款項均逕交付黃子湄,或依黃子湄指示匯入凌佳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辛○○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796號卷第45頁),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7-48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分配取得上開資金或有共同處分權,是該部分難認屬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賺取告訴人卯○○、丁○○、戊○○、乙○○、丙○○之利息價差部分,被告業已與此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二第12-17頁)。被告既已得其家人諒解,且依證人卯○○、丁○○、戊○○、乙○○、丙○○之證述,黃子湄、曾珮榕僅給付過數次利息(見他字第3340號卷ㄧ第184頁、他字第11229號卷第31頁),被告所得尚非多,倘仍就此部分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向告訴人戊○○所收受如附表編號7⑴所示款項,尚有美金2萬元、1萬元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㈣7⑴),然經審酌後認為應與被告被起訴本案犯行無關(理由詳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載),是尚難認為被告就此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可言,此部分被訴行為,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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