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卓廷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五三四四七000號移送被告卓廷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鑑驗使用0‧0一公克,餘0‧一九公克;聲請書誤載驗後淨重0‧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結晶體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鑑驗使用0‧0一公克,餘0‧一九公克)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該結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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