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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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56號上訴人 高碧華
廖方瑜 廖方綺 廖珮吟 廖威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廖乾隆 (下稱被保險人)生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擔任稽核工作,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因小腦出血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5人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以100年12月21日保給命字第100607613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1年5月1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068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猶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保險人並非於100年2月間因腦梗塞、高血脂或動脈硬化病發而死亡,而係100年7月14日於出差途中因「小腦出血」而猝死,認定被保險人工作型態與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時,應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探討被保險人腦梗塞等腦血管疾病惡化為小腦出血,是否屬於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之惡化。惟被上訴人未委請專業醫師審查,原判決在無專業醫師判斷之情況下認被保險人小腦出血死亡,非因工作負荷過重致腦血管疾病病變之情形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之結果,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參考指引附表三將「經常出差的工作」列為腦血管疾病及心臟疾病惡化之危險因子,然原判決先逕行認定被保險人確有腦血管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之事實;又於認定職業原因對於腦血管疾病之貢獻度是否大於50%時,罔顧被保險人猝死前確有經常抱病出差至分行稽核之事實,徒以加班時數未逾標準,遽謂被保險人非因職業病而死亡,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被保險人出差途中因小腦出血而死亡,若如原判決所稱有腦血管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之事實,且無其他異常事件存在,自應准許上訴人有關職業災害之請求。然原判決結論又以被保險人未遭遇異常事件,或無工作負荷過重之情,率認被保險人猝死與職業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致被保險人出差途中腦血管疾病異常惡化之原因究竟為何,頓時成謎,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