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輔佐人丁○○選任辯護人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凌晨3時40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門前,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任意站立在道路上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障礙物、車道劃有邊緣線及分隔線、路面邊緣仍有1.8公尺寬度可供行走,又無不能靠邊行走之情形,詎戊○○疏未注意靠邊行走,竟貿然行走在慢車道中央(距慢車道邊緣線2.1公尺、距車道分隔線1.4公尺,距快車道較路緣為近),而阻礙該慢車道上機慢車之通行。適有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慢車道由東向西(即美濃往旗山)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戊○○行走在慢車道中央時,已不及閃避,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戊○○左腳,戊○○當場坐倒在地,丙○○則因機車失控倒地滑行約9公尺,並跌落於機車旁,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前額擦挫傷1.5x1公分、左顴骨擦挫傷1.5x1.5公分、枕部及右側頭部挫裂傷、右踝外側擦挫傷2x2公分、左膝擦挫傷1x1.5公分等傷害。嗣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行經該處發現車禍事故,經緊急通知救護車將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再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至94年2月28日下午5時45分,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戊○○則於事故發生後坐在原地而未逃逸,並於前開車禍小組員警到場處理詢問時,坦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丙○○之胞兄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相驗、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害人丙○○所騎機車撞及左腿,致被害人摔跌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老公已經90歲高齡,他一早起床沒有回來,我想要去旗尾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在我家出門右手邊
150公尺左右。當時沒有路燈,我眼睛又看不清楚,且被害人沒有開車燈,我剛出家門就遭被害人撞傷。我是走在門前路邊,沿著白線以外行走,是被害人來撞我的。當時我並不是站在馬路中央,我被撞後轉了一圈,倒地坐在路中央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擦撞在該處行走之被告左腳,並因機車失控而自機車上摔跌落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相驗、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1、2頁;相驗卷第23頁、偵卷第11頁、第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60至6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3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9頁)。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我從家裡出來,站在路邊,因我先生出去尚未回來,我出來要叫派出所幫忙找我先生,出來路邊就被撞上,當時我站在我家前面的車道」、「撞擊後我與對方倒在原地未移動,機車未移動」、「我左腳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於偵訊中仍供稱「(檢察官問:你當天為何不靠路邊走?)我走直的,是死者騎車過來撞我」、「(檢察官問:你是否站在警卷相片中的白色畫圈處?)我坐在畫圈處,是警察來救我」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天明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倒在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中粉筆標示血跡處(畫圓圈處),死者倒在另一端,兩處之間有粉筆所畫刮地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行走於上址門前之車道上,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方向前進,被害人係由其背後撞及其左腳後,機車倒地後,續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始停止,被害人亦因此由機車座位上摔跌落地,倒在機車停止處之路旁。被告則因左腳遭撞擊後失去平衡跌坐於原地(即現場照片標示圓圈處)甚明。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佐以前開事故現場圖之測量結果:該圓圈位於慢車道中央,圓圈中心至慢車道邊緣白線距離為1.9公尺,圓圈內地面上殘有血跡(長0.3公尺、寬0.2公尺)。自圓圈處向後延伸,在慢車道中央有一道明顯之刮地痕,其方向係與道路平行,長度為9公尺。該刮地痕末端即機車停止處,被害人則倒臥在機車旁之路緣白線上,並留有長0.5公尺、寬0.2公尺之血跡(見警卷第9、13至15頁)。再經本院會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勘驗現場及測量結果:該慢車道寬3.6公尺,標示之圓圈位在慢車道中央,距慢車道邊緣白線2.1公尺,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4公尺,距快車道較路緣為近。而刮地痕確自道路中央之圓圈處起,向後延伸9公尺,方向與道路線幾近平行,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圖2紙及照片14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足認被害人當時確係直行,且必係在車道中央圓圈處撞擊被告後,機車倒地繼續滑行,始可能造成位在道路中央,且與道路平行方向之刮地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沿慢車道邊緣白線外行走,且因遭撞擊後翻轉一圈始倒坐在圓圈處云云,然依其所辯,被害人撞擊被告之地點應在車道邊緣白線外側,則無論自各種方向朝被告撞擊,其機車倒地後繼續滑行,均無可能造成如照片所示,位在道路中央且與道路平行之刮地痕。是被告於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係站立於車道上,遭撞擊後跌坐原地等語,於起訴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係行走於白線以外,經撞擊始翻轉跌坐於圓圈內,顯係經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之卸責飾詞,況與現場刮地痕位置及方向,顯然不符,自難憑採。是被告確係行走在慢車道中央即卷附照片所示圓圈處遭撞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慢車道係供機慢車行駛,行人不得行走其上,而應沿慢車道邊緣白線以外靠邊行走,為社會上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年已80歲,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於道路上行走,自應注意應靠路邊行走,不得行走於慢車道上。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住處門前雖無騎樓或設置人行道以供行人通行,然自其住處門口至車道邊緣白線,仍有1.8公尺寬度足供通行,此有前開附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0至42頁)。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障礙物、車道劃有邊緣線及分隔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是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自無不能靠邊行走,而須行走於慢車道中央之理。至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路燈,且其視力不佳,未發現被害人騎車駛至云云,然證人楊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凌晨3、4時,有路燈,但光線昏暗,能見度距離不清楚」等語,可見現場應有路燈,惟光線昏暗。然被告本身視力不佳,在昏暗光線下,難以看清車道上有無來車,為顧及自身及行駛於慢車道上機慢車騎士之安全,更應緊靠路邊行走,竟疏於注意,貿然行走於慢車道中央,阻礙慢車道上機慢車之通行,致被害人行經該處時,因不及閃避,而擦撞被告,並自機車上摔落地面而肇事,則被告行走於慢車道中央之行為,自屬過失行為無疑。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行人戊○○立於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因擦撞被告致人車倒地,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5幀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8、21、27至36頁)。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被害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行走於慢車道中央時,因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足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結證稱:被害人之安全帽係在路旁發現,並未戴於被告頭上,研判被害人當時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安全帽外表光滑,其上並無刮痕,被害人頭部復受有右前額、左顴骨擦挫傷、枕部及右側頭部挫裂傷,足見被害人當時確未戴安全帽,亦屬過失。然被害人主要死因係顱內出血,即因騎乘機車撞及行走在慢車道中央之被告後,機車失控倒地,致頭部劇烈撞擊地面因而死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害人騎車未戴安全帽,在光線昏暗之道路上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機會自屬較高;一旦跌倒,亦易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增加致死機率。然本件若無被告行走於慢車道中央阻礙交通,致被害人難於閃避而擦撞被告,亦不至於機車失控而自機車上摔跌落地,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縱當時光線明亮,被害人亦無前開過失,仍不能排除因被告行走於慢車道中央阻礙交通,造成被害人擦撞被告後跌倒致死之結果。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尚有未開啟車燈與有過失云云,證人楊天明及甲○○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檢查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燈開關有無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衡諸當時光線昏暗,被害人如未開啟車燈照明,實難行駛前進,況被告自承視力不佳,未發現車輛駛至,即遭撞擊(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2頁),自無可能知悉被害人有無開啟車燈,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應緊靠路邊,沿慢車道邊緣白線以外行走,不得行走於慢車道上阻礙交通,竟疏未注意,貿然行走於慢車道中央,阻礙慢車道上機慢車之通行,致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處不及閃避,於擦撞被告後機車失控倒地,並自機車上摔跌落地,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年籍表在卷為憑,其於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尚未知犯罪嫌疑人前,留於現場而未逃逸,並於員警詢問時供陳肇事經過,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5項「肇事逃逸欄」亦記載「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年邁行動遲緩,亦知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上行走,竟疏未注意而行走於慢車道中央,致被害人騎車不及閃避而摔跌致死,過失非微,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已80歲高齡,思慮難求周詳嚴謹,且僅係行人,並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情節較輕,又被害人騎車未戴安全帽,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年事已高,請求宣告緩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復未賠償分文,未見和解誠意,態度非佳,難認有何悔悟之情,其固年事已高,然考量被害人喪失生命及被害人家屬損失未得填補等情,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