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95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高崇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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