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偉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時17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與大雅三街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經鑑驗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為證,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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