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75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李孟軒

被告 詹弘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本院函詢其是否同意提解到院出

庭審理,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庭,且同意法院一造辯論,此有被告簽署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自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謝志明 所有,謝志明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約定於承保之保險期間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發生火災致生損失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辦公室(即 李聖偉 辦公室,下稱肇事房屋)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遭被告點燃信號彈朝內丟擲而發生火災,火勢向上延燒,造成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紗窗煙燻燒損,經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實地勘查理算評估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謝志明。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謝志明住宅火災損失照片、賠款接受書、火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建築物平面圖、證物採證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避難逃生路線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93頁)。依上開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除肇事房屋燃燒外,並造成同址60號、62號、60號之1及62號之1等3樓至13樓靠天井側外觀受不等程度燒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佐以南山公證提供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因火勢向上延燒,造成陽臺牆面、紗窗煙燻燒損至明。又被告點燃丟擲信號彈至肇事房屋發生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堪認被告故意點燃丟擲信號彈,不僅造成肇事房屋燒燬,亦造成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紗窗煙燻燒損,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標的物為其承保,且已依約理賠等情,有賠款接受書、火險賠款計算書等件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為10,000元,此有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房屋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59頁),應堪採信。而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