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鍾羽 釩即 鍾淑櫻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上訴人 黃漢章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請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以美金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美金伍萬肆仟壹佰零參元伍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迄今逾1年,上訴人仍矯飾其詞,規避其責,其上訴顯無理由,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甚明。又上訴人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業經原審於判決書內記載綦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6條2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並以民國108年1月30日10
7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通知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起訴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證物之形式真正等節具狀逐一提出說明(見原審審訴卷第48頁至第50頁),前開起訴狀及通知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佐 (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嗣被上訴人提出108年
2月13日民事補正狀後,原審除將該狀繕本於同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外(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同時再以
108年2月18日雄院和民晴六107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函請上訴人就該狀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及對原證15之真正有無爭執,並請依前開108年1月30日通知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然上訴人逾上開期日後仍未提出任何答辯狀說明。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委任葛孟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猶未儘速提出答辯狀,原審復於同年5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再次載明:「請於文到10日內就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上開1月30日及2月18日函文所示事項具狀表示意見,若未置理或逾期補正無正當理由者,本院將認有意圖延滯訴訟」等語,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8日收受送達,此有該證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惟上訴人屆期仍未置理。再者,原審於
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命上訴人於5日內以書狀說明為何迄今未提出書狀之正當理由(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仍未依限以書狀說明正當理由,顯見上訴人無視原審歷次指示甚明。嗣上訴人固於原審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108年7月8日民事答辯㈠狀表示上開所辯內容,然仍有相關內容待上訴人確認並表示意見,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需與當事人確認之時間為4週(見原審卷第73頁),然歷時4週後依舊未具狀,亦未以書狀說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聲請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已對上訴人之存款為足額之假扣押,絕無可能發生將來無法執行之情形,並無再聲請假執行之必要云云。惟假扣押屬保全處分,核與假執行係屬終局執行,兩者性質上並不相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債權人得於標的物拍賣、變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係採取群團優先主義,即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仍有對扣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存款為足額之假扣押,並無將來無法執行之情形,而無再聲請假執行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院既認上訴人逾時始提出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一節,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