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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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徐崇閔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是否為長期監禁宣告應一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被告人格遭受完全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使受刑人之後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亂世治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所謂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而言,任何一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與我國刑事政策及立法有違,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義。為此懇求鈞院本著公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伊公平之裁定及向上自新的機會,以挽救破碎家庭及盡為人子之責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5至6、8至9、11至14所示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原審卷第50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及16年9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故編號2、5至6、8至9、11至1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準此,本院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一、二級毒品、竊盜、搶奪、強盜未遂、詐欺等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且部分犯罪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壹年│104.12.1│台灣高雄地方法│105.5.27│台灣高雄地方法│105.5.27│編號1、│││級毒品│(共2罪)│105.2.2│院105年度審訴││院105年度審訴││2前經判││││││字第474、726││字第474、726││決分別應││││││號││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4.1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月、6│││級毒品│(共2罪)│105.2.1│││││月│││││││││││├─┼────┼──────┼─────┼───────┼─────┼───────┼─────┼────┤│3│搶奪│有期徒刑拾月│105.4.13│台灣高雄地方法│105.6.30│台灣高雄地方法│105.8.1│編號3、││││││院105年度訴字││院105年度訴字││4前經判││││││第315號││第315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加重強盜│有期徒刑肆年│105.4.22│同上│同上│同上│105.9.8(│4年7月│││未遂││││││撤回上訴)││├─┼────┼──────┼─────┼───────┼─────┼───────┼─────┼────┤│5│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05.4.3│同上│同上│同上│105.8.1│編號5、││││(共3罪)│105.4.11│││││6前經判│││││105.4.21│││││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5.4.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年6月│├─┼────┼──────┼─────┼───────┼─────┼───────┼─────┼────┤│7│竊盜│有期徒刑捌月│105.3.21│台灣高雄地方法│105.10.28│台灣高雄地方法│105.11.21│││││││院105年度審易││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字第1898號│││├─┼────┼──────┼─────┼───────┼─────┼───────┼─────┼────┤│8│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5.4.18│台灣高雄地方法│105.10.28│台灣高雄地方法│105.11.22│編號8、││││(共2罪)│105.4.19│院105年度簡字││院105年度簡字││9前經判││││││第4412號││第4412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05.4.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年│├─┼────┼──────┼─────┼───────┼─────┼───────┼─────┼────┤│10│竊盜│有期徒刑柒月│105.4.4│台灣高雄地方法│105.12.27│台灣高雄地方法│106.2.15│││││││院105年度審易││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字第2491號│││├─┼────┼──────┼─────┼───────┼─────┼───────┼─────┼────┤│11│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5.3.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11、││││(共6罪)│105.3.31│││││12前經判│││││105.4.8│││││決應執行│││││105.4.8│││││有期徒刑│││││105.4.9│││││2年6月│││││105.4.12││││││├─┼────┼──────┼─────┼───────┼─────┼───────┼─────┤││12│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5.3.3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共5罪)│105.4.3││││││││││105.4.7││││││││││105.4.8││││││││││105.4.10││││││├─┼────┼──────┼─────┼───────┼─────┼───────┼─────┼────┤│13│詐欺│有期徒刑肆月│105.2.13(│台灣高雄地方法│106.3.10│台灣高雄地方法│106.4.5││││││原審誤載為│院106年度簡字││院106年度簡字│││││││105.3.31)│第157號││第157號│││├─┼────┼──────┼─────┼───────┼─────┼───────┼─────┼────┤│14│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5.4.6│台灣高雄地方法│106.10.6│台灣高雄地方法│106.10.30│││││││院106年度簡字││院106年度簡字││││││││第2528號││第2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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