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祈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祈東於民國108年7月12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道坑口前,欲右轉往長道坑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右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張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三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於
109年4月24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及製作完成起訴書,有卷存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再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該署並於同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本案卷證迄至同年6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09年5月29日既已撤回告訴,故本案繫屬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既為不受理判決,原訂109年7月8日14時、15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大樓行調解、準備程序部分,即無再進行之必要,應予以取消,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