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隊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陳春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任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詢車籍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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