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博弘為○○○○,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碼均不詳之○○○店內,飲用金牌台灣啤酒3瓶(合計約
1.8公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26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酒精值測試黏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時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3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8千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4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145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7年3月21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
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第36頁、撤緩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及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顯見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騎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徵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肇致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婚,與○○租屋同住,目前任職於○○店,每月平均收入約0萬0,000元,每月需支付○○○○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難與其他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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